
常德日報記者 李張念 通訊員 候玉婷 范亞娉
基本案情
林先生從武陵區某歌廳包廂外出經二樓大廳下樓時,因重心不穩滾落樓梯摔傷。當日,林先生前往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初步診斷為頭皮血腫、右肩損傷、酒精中毒。門診記錄中載明“……受傷前有飲酒,量不詳”。
后經常德市司法鑒定所鑒定,林先生顱腦損傷后遺有左側肢體偏癱,被評定為七級傷殘;顱腦損傷后遺有腦軟化灶形成,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被評定為十級傷殘。
現場視頻監控顯示:林先生當天穿著人字拖鞋,身體搖晃不定,上樓時險些摔倒,下樓時腳步不穩且速度很快,并且未扶住樓梯兩旁的樓梯扶手,導致摔下樓梯。該歌廳二樓樓梯口有工作人員,已經注意到林先生的狀態,但在林先生上下樓時并沒有攙扶住他。林先生摔下樓梯后,在場工作人員未及時下樓查看,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事后,林先生將歌廳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林先生提交的證據指出,歌廳樓梯存在安全隱患:單梯段踏步級數超過18級,凈寬超過3米卻未設置中間扶手,不符合國家標準。
歌廳則提交了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辯稱相關條款非強制性要求,樓梯已通過安全驗收。
法官說法
本案核心爭議點在于:歌廳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林先生自身的過錯程度如何?雙方的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法律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武陵區某歌廳是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經營性場所,其建筑設計標準不僅應達到一般的建筑設計標準,還應充分考慮其作為公共場所保障公眾安全的要求并符合照顧特殊人群使用的規范要求,在合理限度內盡可能地防范各種安全事故的發生。該歌廳在涉案樓梯的設置上未達到民用建筑設計的通用標準,工作人員在注意到顧客的狀態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提醒義務,顧客摔下樓梯后未能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及時救助義務,對林先生受傷存在一定的過錯。
另一方面,林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應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飲酒后自己的行為能力受限,避免傷害發生。涉案樓梯雖然存在安全隱患,但一般情況下不會對相關人員造成傷害,林先生酒后行動能力受限,以致下樓梯摔傷,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林先生和武陵區某歌廳分別承擔70%、30%的責任較為合理。綜上,武陵區某歌廳應向林先生賠償各項損失的30%。
判決結果
武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武陵區某歌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林先生賠償各項損失的30%;二、駁回林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